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附件3( 二 )


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四章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因号牌毁损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毁损的号牌 。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编发新号牌 。
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 。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