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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 , 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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