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大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并处以行政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
(四)特大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八至十二个月,并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
(五)对事故负小部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由地、市公安机关做出裁决,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查终结 。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裁决以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合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 。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
十至七十 。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 。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
(二)护理费 。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均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势重的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二倍 。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 。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
(五)误工费 。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
(六)住宿费 。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
(七)残疾补助费 。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下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
(八)残疾用具费 。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
(九)丧葬费 。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
(十)抚恤费 。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 。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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