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材料可以证明工龄,工龄认定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二 )
2、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 , 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 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 , 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 , 如曾离职 , 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 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 , 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 均应连续计算 。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 , 其本企业工龄 , 始得连续计算 。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 , 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 , 如有确实证明 , 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 , 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 , 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 , 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 , 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 应连续计算 。 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 , 如有确实证明 , 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 , 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 , 得合并计算 。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 , 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 , 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 应连续计算 。 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 , 仍回本企业工作者 , 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 , 应合并计算 。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 , 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 , 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 应连续计算 。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 , 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 , 在6个月以内者 , 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 , 仍回原企业工作者 , 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 , 其前后本企业工龄 , 应合并计算 。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 , 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 , 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 , 均应连续计算 。
参考资料来源:
工龄证明有效材料包括哪些 以下材料可以当做工龄证明材料:
1、录用行政介绍信 。
2、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商行政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文件复印件 。
3、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外地需先转入) 。
4、从业期间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
5、从业时的工资册复印件 。
6、原单位工资介绍信(人员基本情况、原工资构成、工资发放截止时间) 。
7、单位填报《工龄认定表》(申请办公室领取填写) , 须加盖公章 。
扩展资料:
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 。 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 , 也反映了职工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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