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婚彩礼如何处理,男方悔婚女方不退彩礼犯法吗( 二 )
中牟县法院2014年9月29日判决 , 判令马某返还孟某彩礼2.54万元 。 但马某置若罔闻 , 孟某申请强制执行 。 经网络查控 , 马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 , 且马某外出一直未归 , 规避执行 。
今年8月1日 , 在得知马某的现住地后 , 中牟县法院执行局干警赶往雁鸣湖镇一物业小区对马某实施了司法拘留 。
蔑视法律的行为 , 肯定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 该执行的逃不掉的 。
男女结婚未领证 男方悔婚要求女方退还彩礼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 本案中 ,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且因为婚前给付从而导致了男方生活困难 。
离婚彩礼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 , 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 。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 ,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 ”
据此 , “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 , 而不是相对困难 。 《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 。 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 , 是因为给付彩礼后 , 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 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 , 财产受到损失 , 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 本案中 , 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 , 不能维持正常生活 , 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 , 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 , 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 , 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 , 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解释(二)》)就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 。
《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 , 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
(一)结婚彩礼的性质
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 , 对给付结婚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我们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 依私法自治 , 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 , 此即法律行为的附款 。 附款有条件和期限两种 。 附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 , 大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 , 为了使当事人能计划未来 , 排除不确定的风险 , 可以预先设定条件和期限 。 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 , 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 。 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 , 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 , 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 , 都是法定的 , 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 。 不能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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