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植物品种保护的影响
在这一部分,我们要研究植物品种保护(PVP)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影响的证据,以及植物品种保护体系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什么 。
关于植物品种专利保护对研究的影响的绝大多数证据来自于发达国家,并且很少 。 在引入知识产权保护之前,私营机构的育种开始时集中在杂交品种,在美国尤其集中在玉米上,因为这些品种的固有性质是“技术保护”的一项要素 。 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一项研究表明:尽管引入了植物品种保护对大豆可能还有小麦有一定影响,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引入了植物品种保护,导致总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增加 。 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在美国对于小麦的植物品种保护没有促进私营机构在小麦育种方面的投资增加,但可能对公共机构的投资有促进作用 。 职务品种保护对产量的增加也没有帮助 。 但私有品种的小麦播种面积的份额显著增加了,这更加表明植物品种保护的主要作用是作为市场手段 。
【【植物】针对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及影响浅思】在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一项重要研究发现,几乎没有证据显示由于植物品种保护导致农民可用的植物品种范围扩大或革新增加 。 使用外来遗传物质的机会增加了,但其使用有时受到限制,例如在出口方面 。 一般来讲,商人化农民和种子工业是主要的受益者 。 贫穷的农民不能直接从上述保护获益,却可能在将来因限制种子储存和交换而受到不利影响 。
根据TRIPS协议,发展中国家可选择一种“有效的特殊”植物品种保护制度 。 重要的决策是确认一种适合其特定的农业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制度 。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以欧洲和美国法规为基础,或许是发展中国家可以采纳的一种制度 。 这样选择的优点是它提供了一种现成的立法框架,但缺点在于它是按照发达国家的商业化农作制度量身度作的 。 因此对于在发展中国家采用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模式存在一些疑问,特别是考虑到提供各种植物品种保护形式的情况 。
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门槛标准低于授予专利的标准 。 尽管要求被授予证书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但并没有相当于非显而易见性(创造性)或实用性(工业可应用性)的要求 。 因此,植物品种保护法允许育种者保护具有极相似特性的品种,这意味着该制度易于被推出只有微小差别的新产品和有意废弃旧产品的商业因素,而不是农艺特性的真正改良所驱动 。 发展中国家可以考虑抬高门槛,从而只保护对全社会有利的具有特殊特征(例如产量增加或具有特殊营养价值)的重大或重要革新 。 因此可以提高独创性的标准,而且出于农业政策的目的,还可以提高实用性标准 。 或者,各国可以决定对某些植物种类保持较低标准以便促进新生的本国育种工业获得植物品种保护,由此获取商业和出口利益 。
还有,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体系对均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排除了农民开发的地方品种获得保护的可能,因为这些品种在遗传上是比较异质的并且不太稳定 。 但这些特性使得这些品种适应性更强并且适合大多数贫穷农民生活的农业生态环境 。 因此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设计能够为满足环境要求的品种和贫穷农民依赖的作物提供保护的制度 。 但这种标准可能难以制定,并且这种制度运行的成本昂贵 。 各国政府可能会认为推广这样一种制度不会对其农作体系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
另外还需关注的是均一性标准 。 尽管支持者主张植物品种保护通过刺激新品种的产生实际上增加了生物多样性,但其他人则认为对均一性的要求和对本质上相似的作物品种授予证书会增强作物的均一性,损失生物多样性 。 这种担忧思考问题的广度显然大于植物品种保护 。 许多国家在种子法中规定了严格的均一性要求,有些比植物品种保护规则还要严格 。 此外,绿色革命品种的成功使得相关品种具有更高的均一性,这种均一性导致作物抗疾病能力差,田间生物多样性降低,这也带来了同样的问题 。 随着育种活动逐渐变为主要由私营机构进行的活动,新品种大规模地取代了传统品种,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在田间或在“基因库”保存和维持遗传资源以备将来可能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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