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 被告殷*有、徐**华系原告殷*勋的祖父母 。 2009年1月22日 , 原告父亲殷*国因交通事故死亡 , 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郝春艳负全部责任 , 2009年2月3日 , 经郝春艳的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 , 并以为张东明甲方、以殷*有、徐**华、张*风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 , 作为殷*国的死亡丧葬、死亡补助、乙方今后的生活、营养、误工及殷*国的子女抚养等一切费用 。 若因该笔费用发生家庭纠纷 , 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及郝春艳无任何关系” , 但双方并未明确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之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 , 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其中丧葬费为人民币1万元 。 该协议书经怀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 张东明当时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 , 此款由二被告领取 。 后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 另查明 ,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与殷*国原系夫妻关系 , 后于 2007年6月13日离婚 , 二被告系殷*国父母 , 现年均不超过60周岁 , 且在所字镇神字村均有承包土地 , 被告殷*有于2009年4月经张家口附属医院诊断患有白内障及糖尿病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 原告提交的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怀安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怀安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 , 被告殷*有提供的张家口附属医院医院出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 。
本院认为 ,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后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之中除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外并未明确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 ,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因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 按照法定标准其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是: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5 710.4元(11 285.52元×20年)、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8 560.3×10年÷2人)及丧葬费人民币10 256.5元 , 合计为278 768.4元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 ”而二被告因其既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 , 故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经与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协商后 , 被告殷*有、徐**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风放弃了部分赔偿额度 , 故实际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非足额赔偿 。 现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 因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 故郝春艳所赔偿的13万元之中不应包含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 该13万元之中应当包括丧葬费1万元、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 , 其余的77 198.5元应属于死亡赔偿金 , 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 应当由作为殷*国直系亲属的原、被告三人进行分配 , 考虑到原告属于未成年人 , 应当适当予以多分 , 因殷*国的丧葬是由二被告所办理 , 故丧葬费1万元应归二被告所有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归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扶养人殷*勋生活费人民币42 801.5元+死亡赔偿金27 198.5元) , 此款被告殷*有、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 归被告殷*有、徐**华人民币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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