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同一高院辖区内无铁路专门中院的铁路基层法院 , 其数字代码前两位为86 , 后两位按01-20确定;
(七)非林业、农垦专门中院所辖的林业、农垦基层法院及为非行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库区、矿区等特别设立的基层法院 , 数字代码的前两位与其所属中院数字代码一致 , 后两位在91-99范围内确定 。
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中级、基层法院 , 分别同属一个高院、中院的 , 综合设立先后、建制等因素编制数字代码顺序 。
第六条确定中级、基层法院的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 , 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准 。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所列基层法院的所属中院是指在同一高院辖区内主要承担该基层法院案件二审职权的中级法院 。
三、类型代字
第七条 确定案件的类型代字 , 应结合案件所涉事项的法律关系性质与适用程序的特点 。
类型代字应简练、贴切反映该类型案件的核心特征 , 用3个以内中文汉字表示 。
每一类型案件的类型代字均应具有唯一性 。
第八条案件合并审理或并用多个程序办理时 , 以必须先决的事项及所适用程序作为确定类型代字的依据 。
四、案件编号
第九条 不同法院承办或同一法院承办不同类型代字的案件 , 其编号均应单独编制 。
第十条 同一类型代字的案件编号 , 按照案件在同一收案年度内的收案顺序 , 以顺位自然数编排 , 但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 。
刑事复核案件的编号以8位自然数为固定长度 , 由承办法院随机确定 , 且不得依序编制 。
五、案号管理
第十一条案号的基本要素、规格及编制规则 ,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其所辖中级、基层法院的法院代字 , 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统一发布 。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发生变更但对应的中级、基层法院未作相应调整前 , 法院代字按原行政区划代码编制 。
中级、基层法院因其原适用的第五条第二款所列规则情形发生变化的 , 法院代字按变化后情形应适用的编码规则编制 。
第十四条案件类型的具体划分及其代字 , 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标准 。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致使案件类型发生变化的 ,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调整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废止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将导致案件类型发生变化的 , 应同步调整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 。
第十六条 具体案件的案号编制 , 由各级法院的立案或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负责 。
六、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涉及案号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 以本规定为准 。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编制案号但尚未办结的案件 , 其案号不因本规定的施行而变更 。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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