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四 )


原: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 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 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07月29日发布,2014年07月29日实施), 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 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 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 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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