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并提交年度报告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 停办、关闭矿山的, 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2014有修订)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 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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