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际效果来看, 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 。 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 但是, 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 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 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 。 与此同时, 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 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 。 此外, 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 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
(3)合并保护期限 。 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 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 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 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 。 在WTO的机制下, 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 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
(4)改革管理机构 。 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 。 中编办明文规定,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 经费自理 。 但是, 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 显然属于政府职能 。 因此, 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 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
考虑到中医药现代化的需要以及中药品种保护的特殊性, 未来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应当是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专职部门, 其委员除了“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外, 还应该包括来自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 这是因为纳入专利中药品种将对审评机制产生影响 。 此外, 应该将审评工作纳入电子政务系统以提高审评效率, 真正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
(5)明确利益主体 。 现在的条例保护的是中药品种, 但是对被保护的中药企业所应该具备的规模条件未作明确要求 。 实际上, 现在的知识产权战略完全建立在庞大的企业规模之上, 技术创新主要是建立在规模经济效益的基础之上, 跨国制药公司庞大的企业规模、强大的技术力量、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丰富的市场营销经验是其经营知识产权的强大后盾 。 因此, 未来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应该明确地将品种保护向那些规模较大的中药制药企业倾斜, 允许中药保护品种作价转让, 使之成为促进中药企业资产重组以及中药产业结构优化的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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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严峻局面已经引起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 从1998年开始, 国家将“中药现代化研究与产业化开发”列入“九五”重中之重项目, 对“九五”、“十五”期间的中药现代化计划提出了具体的目标与方案;在“十五”计划里, 中医药产业化发展工程又被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产业的22个重大专项之一, 对中医药的产业化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 。 但是, 实际上, 由于加入WTO后的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中药自身的特殊性, 中药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构成中药现代化的核心, 对于如何实现中药由传统向现代的对接、如何实现中药从中国向世界的传播与扩散, 都具有重要意义 。 因此, 必须从战略高度重视中药的知识产权问题, 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
一、以知识产权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及有效工具
千百年来, 我们的祖先根据中医理论, 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与改进, 已经形成了非常完整的中药制造体系, 在植物的药学属性与药用植物选择、中药材栽培、种植、炮制、成药的加工等所有方面都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己的规范 。 这些都构成中华民族造福于全人类的宝贵的知识财富 。 因此, 中医药同样也是一种知识产权 。 中药知识产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 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诸多方面;内容包含中药材、饮片、处方、制药工程、文献及信息资源等 。 例如, 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 要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 像中药材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组方(处方与配方)、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等, 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 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 。 因此, 中药知识产权应该构成中药现代化的核心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