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的利息 “关于禁止高利贷和利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 )


三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不得与贷款捆绑强制收取。国家价格监管部门一直反对强制收取金融机构与贷款业务挂钩的金融咨询费等费用。
为了积极回应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提高整个社会管理水平,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也就是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者不予支付,法院应当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
至于金融借款总成本的上限,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没有规定。但一般来说,金融借款利率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所以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不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财务顾问费合同,躲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困难。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应当通过财务顾问费等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一致,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否存在比例关系,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接近等事实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经审查,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就难以支持借款人要求酌减或者抵扣的请求。
在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省分行签订《金融咨询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省分行为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经营管理及融资分析咨询服务,东方资产江苏省分行向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金融咨询费..截至2014年3月26日,华钥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财务顾问费6400余万元。2012年12月12日,盛阳投资合伙企业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企业委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华钥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华钥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起诉安徽高院,要求华钥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等。安徽省高级法院支持其申请。华钥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从所欠贷款本息中扣除华钥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华钥房地产公司的抗辩和上诉主张,华钥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万元,应抵减本案委托贷款5亿元的本息。原因是本案中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支行除委托贷款外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际上是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从未支付的贷款利息中扣除。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论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一,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第三,虽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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