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培训时长不计入志愿服务时长 。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机构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核准、如实记录 。
第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在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时,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录入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录 。
第十六条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无偿、如实给予帮助 。
第十七条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志愿服务记录机构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予以修改、补充 。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
03第三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九条按照“谁记录谁证明”的原则,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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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志愿者可以通过“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息,直接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因特殊原因,需要出具纸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材料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如实出具 , 并保留好相关材料档案 。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出具纸质证明的材料档案查验 。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信息公开工作 , 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记录机构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 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
第二十四条利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活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抽查制度,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促进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规范化 。
04第四章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应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制定志愿服务促进和保障、奖励和优待等政策性措施时,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
鼓励有关单位在制定招生、招聘政策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
第二十七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机制 。在志愿者招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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