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从哪年9月1日起施行( 三 )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 ,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 ,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 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 , 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二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l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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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节录)
(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 , 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令第614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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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 。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