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巡查等服务管理工作 。
第二十条 居所报送人和旅馆业、学校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提供便利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 非本市户籍人口未按照规定向居所报送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处二百元罚款;非本市户籍人口向居所报送人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居所报送人虚假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虚假报送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居所报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所为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报送与承租人同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
(二)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 , 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居所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居所报送人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居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居所报送人将获悉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居所报送人未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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