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的 , 自缴费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自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待遇 。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 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 不享受生育津贴 。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ㄒ唬┥囊搅品延?。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含宫外孕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
?。ǘ┘苹囊搅品延?。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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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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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生育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五条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缴费工资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
本年度新参保的用人单位,生育津贴以该单位本年度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
第十六条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ㄒ唬┡肮ど硎懿伲核巢?,计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
?。ǘ┡肮ぶ罩谷焉锵硎懿伲夯吃形绰?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计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计75天 。
?。ㄈ┲肮は硎芗苹质跣菁伲喝〕龉诮谟鞯?nbsp;, 计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计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计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计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 , 计14天 。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 。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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