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 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 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我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违标电动自行车,其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 , 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7年2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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