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怎么提取( 三 )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的;
(七)抵押物灭失、毁损或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遇政府统一征收的;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九)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十)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 。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后 , 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 , 应退还抵押人 。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应按规定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
以共有产权的房产抵押的,须取得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
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押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采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有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
第三十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 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 。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统一征收时 , 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公积金中心 。征收补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筹集资金一次性提前偿清贷款;提前全部还清贷款有困难的,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更换抵押物或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 。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权人为公积金中心 。
第三十三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 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造成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 , 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公积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进行不良行为登记,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取消其五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公积金资格 , 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条件、贷款额度、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如遇上级政策调整 , 按新政策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