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争议土地如何确权,有争议的土地能否确权( 二 )



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角度、范围完整的呼应 。 行政相对人之诉愿在于实现其对土地的使用权 , 实现其民法上的物权 , 希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 从而实现其根本的请求 , 但行政诉讼的审查角度虽然立足于相对人的民法上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而赋予其起诉的资格 , 但审查的靶子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 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 , 只要存在五种违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判决撤销 。 相对人民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得以实现 , 并不是行政判决关注的焦点 , 其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能满足相对人的根本的诉讼请求 。

三、撤销判决对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只能是宣告式的 , 宣告被诉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 也不能真正使其权利的内容明朗化、确定化 。 因此 , 即使判决撤销确权文件 , 决定也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 第四、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再作作为 , 拖延作为的问题 , 有的将矛盾推向法院 , 从而使当事人最高关注的土地权利悬而未决 , 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无尽的纷争中 , 审判实践中因不服土地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反复审理长达五、六年的并不罕见 , 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受到质疑 。

上述问题实质就是行政审判土地确权案件并不能一步到位 , 切中当事人真正的诉愿 , 将其关注的民事争议解决彻底 。 针对该问题 , 有人提出以行政附带民事的方式一并解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98条解释第61条似乎采用了此观点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98条司法释义专著对该条解释又称行政与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分别作出 。 这其实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 只能是同一审判组织包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已 , 况且分别作出必然由行政庭作出民事判决 , 违反了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规定 。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行政附带民事制度 。 这类行政争议基于民事而言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是天经地义 , 合并审理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出台前 , 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本身就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 在行政诉讼中 , 无论是原告或是第三人提出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都应该允许 , 而事实上无论原告或第三人除对被诉确权决定表示异议或支持外 , 对争议土地的归属肯定是要提出自己的请求 。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 。 判决的情形归纳如下:

(一)政府对土地之确权行为合法的 , 判决维护 。

(二)土地确权主要证据充分 , 而存在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确认违法由人民法院以司法权确认土地权 。

(三)土地确权主要证据不足 , 而法庭可查明事实的直接由法院判决确权 。

(四)土地确权主要依据不足 , 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明权属的亦由人民法院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 , 依相邻权理论法律作出土地权属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相邻关系的诉权规定与《土地法》中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机制冲突

98条解释第61条仅限于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方能启动行、民一并审理程序 , 对被告作出的颁发土地证书的确权行为在颁证违法的情形下是否应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裁判程序?实践中很少有人提及 。 因为这里不存在行政裁决而且裁决违法的前提 。 而实践中 , 不服颁发土地证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在全国范围一直在20%以上 , 这类土地确权案件能否得到妥善的归属和处理关系到行政审判的健康发展 , 也影响着社会的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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