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技术鉴定( 二 )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 , 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 , 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 , 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 , 由患者提供 。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 , 应当承担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 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 并积极配合调查 。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 , 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 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 , 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 , 作出鉴定结论 , 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 经鉴定 , 属于医疗事故的 , 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 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 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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