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 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 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 , 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 ,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 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 , 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 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 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 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 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 , 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
扩展资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 , 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 , 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五条 ,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 , 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 , 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 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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