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 , 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 , 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 , 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 ,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 。 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 。 确需变更的 , 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 , 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 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 , 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 , 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 。 寄养协议解除后 , 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 , 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 , 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
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 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 , 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 , 寄养家庭的劳务费 。
2.小孩寄养国家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3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 , 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 , 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 , 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 , 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 , 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 , 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 , 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 , 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 , 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 , 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 被寄养儿童入住后 , 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 , 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