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依法对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 ,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予以赔偿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州建设、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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