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赫 张赫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张河西,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随着金融产品的日益繁复以及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反应了政府对金融市场监管的乏力,以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需要对其予以倾斜保护。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在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重要内容。但是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困境。应在完善信息披露的同时加强落实适当性制度,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争议解决金融运营商
近年来,随着多样化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金融专业性知识,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难以针对性地解决这些纠纷,但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较为明晰的梳理,为今后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责任认定打下了基础。
一个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
与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产品销售者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掌握的不平等、经济实力的差距导致传统合同法难以适用主体平等原则,容易导致金融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因缺乏经验和专业知识而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给予优惠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成员,在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深入,金融产品与居民金融服务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丰富的金融产品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存在金融经营者的不规范行为。相应的法律制度缓慢,金融消费纠纷频发,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让我们不得不关注金融消费背后的隐患。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范金融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助于我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构建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既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是经验教训的要求。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层次是专业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审理中,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专业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九民纪要》的发布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积极贡献。该纪要结合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以金融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为基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作出了特殊保护,强调在金融交易领域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
首先,“卖方尽职调查”主要表现为金融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作为资本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适当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构成了中国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之一。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提到“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产品”,成为我国适当性制度建设的首创。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与适当性制度相关的自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2016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范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当性规则强调,金融经营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判断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担能力,调查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需求、专业知识和经验,了解和分析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其目的是保证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产品和服务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选择,实现自己的盈亏,这就是“买家负责”的落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要求金融经营者对适当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减轻了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