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4个指导性案例,均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指导案例140号“李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洪山村委会”明确,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并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攀爬景区内的果树采摘果实,不慎坠落造成自身损害,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指导案例141号“智某1等人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明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公众进入的非公共场所,造成本人损害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了认定侵权责任的法律标准和证据规则,重申了在情感或结果责任的引导下,法律应严格、正确适用,损失不应由不构成侵权的对方承担的原则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连、郭丽丽、郭双双诉河南兰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孙伟”明确,行为人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劝阻他人碰撞后不超过合理限度离开现场,属于法律行为。他人因自身疾病猝死与劝阻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劝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否定了以“死者为最大”传统思想为主导的裁判理念,鲜明地展现了司法机关的态度,肯定和鼓励了劝人的善行义举,生动地诠释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指导案例143号“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小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规则,明确由不特定关联方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众空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或贬损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对于规范公民网间空行为,倡导文明交往的社会潮流,依法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法〔2020〕2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李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委会等4件案件, 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纠纷,现作为第25批指导性案例印发,供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0号2020年10月9日李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洪山村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判决要点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并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攀爬景区内的果树采摘果实,不慎坠落造成自身损害,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基本案情是: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无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景区情侣堤河道沿岸杨梅树的所有者。不为村民或游客采摘杨梅提供免费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去树上摘杨梅,不小心从树上掉下受伤随后,一些村民将吴某送到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一些村民拨打了120,但120救护车被延误后洪山村村民李某驾车将吴某送到广州市花都区蒂米安镇医院救治吴某于当日转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洪山村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对《洪山村规民约》进行表决。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个村民都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财产利益,每个村民都要督促自己的孩子。自觉维护村内各种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村民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共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全部费用。吴某是洪山村的村民,出生于1957年李继坤是的配偶,李、、李天拓是的子女李、、李天拓、李继坤诉至法院,诉称洪山村村委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应当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的70%判决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洪山村委会赔偿原告李、、李天拓、李继坤45,09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原告李、、李天拓、李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宣判后,李、、李天拓、李继坤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洪山村村委会均提出上诉2018年4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粤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20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粤01民载273: 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粤01钟敏第494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粤0114民初第6921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李天拓、李继昆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生效了。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洪山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洪山村委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但安全义务内容的确定应当以景区管理者管控能力的合理范围为限红山村景区为开放式景区,不为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要求红山村委会将景区内所有树木围起来,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显然超出了优秀管理者的关注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出发,村民或游客不宜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吴某应充分预见到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自觉避免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李天拓、李继坤主张洪山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吴某之死系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委会无法律因果关系《洪山村条例》规定,村民应当自觉维护村集体的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了红山村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与红山村委会无法律因果关系最后,红山村村委会对吴某私自爬树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吴某的死是自己的疏忽造成的,红山村委会很难预见和防范吴某私自爬树可能带来的后果吴某坠楼受伤后,洪山村委会主任李某及时拨打120求助。救护车到达之前,另一名村民开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因此,红山村委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吴某因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落,后果不堪设想虽然红山村是事件发生地,杨梅树归红山村委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私自采摘行为违反村规民约,有违公序良俗,红山村委会并未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指导案例141之谋1号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纠纷案关键词民事/生活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己损害的,管理人、所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智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是智某3掉进冰里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搜寻工作。当晚,在永定河闸西向东二闸前的消力池内发现一名男子死亡,经家人确认为智某3死者被发现时,永定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水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相同,消力池外河道内已无水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智某3死亡一案出具调查结论。主要内容如下:经过工作,根据获得的证据,得出以下结论:一、该人符合溺水死亡;第二,人的死亡不是刑事案件3 .智某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智某3号尸体发现于永定河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内,是卢沟桥分洪工程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永定河卢沟桥分洪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北京市水务局表示,事发现场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多个显著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志。标志显示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智某3的父母智某1、马某某、其妻子李某某及其女儿智某2诉至法院,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智某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包括智某1在内的4人提出上诉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2民中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3起溺水事故发生地点的调查、相应行政机关的认定,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及法律争议认定如下:一、智某3死亡地点及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来看,公安机关已认定智某3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所致;从事故现场看,智某3号的尸体是在永定河闸前的消力池中发现的根据受理智某3失踪搜查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可以确定智某3死亡地点在永定河水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构经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永定河水闸的管理机关,这也是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认可的,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基于此,确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a 3溺水现场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能够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处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智等四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管理机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受担保保障义务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包括合同谈判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智某3号溺死在永定河闸边的消力池内从性质上看,消力池是永定河水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范畴,不是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看,消力池位于永定河中段下闸处;从到达路径来看,到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沿着永定河河岸走下楼梯到达河道,然后从永定河河道走到拦河坝下部。因此,无论其性质、位置或通往消力池的路径如何,都很难确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智某1等四人上诉称四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系违法行为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一方主张侵权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永定河不是一个正常的活动和通行的地方。根据常识可以知道,无论是入河还是入冰,都容易危及人。这种危险后果的可预测性可以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知道。知某3明知入河在冰上行走有风险,仍进入该区域,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主观过错符合过度自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该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他们不应该把自己的安全寄托在相关国家机构的不断提醒上。户外活动要趋利避害。随意进入非群众性活动场所,是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智某3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智某3的意外死亡导致智某1、马某某晚年丧子,智某2年幼丧父。法院对此理解,但赔偿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严格的法律界定和证据支持,损失不能由不构成侵权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河南兰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孙伟案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判断要点行为人为维护因碰撞受到损害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对方离开碰撞现场是合法的。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突然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基本案情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郭骑着折叠自行车出了博士城小区南门广场东侧道路,骑到博士城南门。他在南门广场与5岁的孩子罗相撞,导致罗右下颌受伤流血,摔倒在地看到这种情况后,带着孩子来这里玩的把罗抱起来,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功能联系了罗的妈妈李1,但无人接听让旁边的邻居通知李一声,让郭等罗的父母过来处理郭说罗打了郭,他还有事,要走因此,郭和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站在自行车前挡住郭,不让郭离开事发时的第一段视频显示,郭将自行车向前移动,站在自行车前,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抓着自行车车把。大约8秒钟后,孙伟用右手推了两下郭与之争的主要内容是:郭对说,你讲道理吗?孙伟说,我为什么不讲道理?我告诉过你等一会儿郭说,你没事,我有事。孙伟说,我说得对吗?你打了一个孩子郭说,我还有事要做孙伟说,你打孩子,我说你很久了郭说,是我打孩子还是孩子打我?第二段视频显示,孙伟、郭某、医生明城小区保安李某2、吴某均在医生明城小区南门东出口由南向北第二个石墩附近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放在郭的自行车把手上大约5秒钟李二、劝郭不要骂人,郭说要打110,此时郭已经情绪激动,破口大骂2019年9月23日19时46分,孙伟拨打了110郭把自行车停好,坐在明城医生小区南门东出口由南向北的第一个石墩上郭坐在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就倒在了地上一段提交的14秒事件视频显示,郭摔倒在地,试图站起来;孙伟正在操作手机并报告位置2019年9月23日19时48分,孙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孙伟把他的孩子送回家,然后回到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抢救郭郭获救后因心脏骤停而死亡此外,郭于2019年9月4日因“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1小时”入院,诊断为“右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三级、、脑血管畸形、阵发性房颤”信阳市中心医院就郭的病情发布了重疾通报,表示“虽然医护人员积极救治,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病情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危及患者生命。”郭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沟通记录中记录了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包括:脑梗死进展,症状加重;脑疝导致呼吸和心脏骤停;恶心、心律失常、猝死等。郭的病程记录2019年9月16日记载,郭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并请上级医生处理郭的妻子刘明莲及其女儿、郭双双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河南兰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责任判决结果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豫1503民初第88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明连、、郭双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理由法院生效了。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伟阻郭出走的行为与郭之死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孙伟有错吗第一,郭骑自行车与年轻的罗相撞后,罗右下颚受伤,倒在地上作为事故当事人,郭没有积极理性处理此事,坚持离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起诉有关部门作为未成年人,罗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看到郭和罗相撞后,为了保护罗的利益,郭等待罗的母亲处理相撞事件,他的行为符合常理根据事发当晚名医城业主群聊天记录中视频的发送时间、拨打110、120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封堵郭的时间约为8分钟在拦网过程中,虽然与郭发生了言语争执,但的话并不过分把手放在郭的自行车车把上,双方没有肢体冲突孙伟的封锁方式和内容都在正常范围内因此,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的,不超过合理限度,不违法,应予肯定和支持二是郭本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他在事发当月去了医院,并在事发前一周应自己和家人的要求出院阻止郭离开。郭坐在石墩上,倒地后心脏骤停而死可惜郭死了刘明连、、郭双爽作为死者郭的近亲属,心情悲痛,对此案提起诉讼是可以理解的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导致郭的死亡。郭的实际死因是心脏骤停因此的阻拦行为与郭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虽然阻拦郭离开,诱导郭情绪激动,但和郭在事发前并不认识,也不知道郭患有多种危险疾病孙伟封杀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孩子的利益,并没有针对郭的意图或过失郭倒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求助由此可见不能预见郭之死,他对郭之死的后果并无过错指导案例143号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小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众空裁判要点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符合名誉权侵害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由不特定关联方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众空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中伤、贬损言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原告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小兰诉称,黄小兰系蓝仕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起,被告人赵敏一直对两原告进行污蔑、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诽谤,称黄小兰有精神分裂症,污蔑兰世达设备不正规,敲诈客户,通过微信群传播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和商业损害,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被告向两原告道歉,并在北京市顺义区X上发布公告。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每人5000元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未在社区微信群中发送任何有损原告名誉的信息。他只把和两个原告的纠纷告诉了邻居和好朋友,这次事件对被告的影响也比较大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敲诈客户。一名非被告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样的感觉原告美容店经常关门,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楼有一家美容店,黄小兰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赵敏陪同小区另一业主到美容店美容黄小兰为顾客制造美。赵敏之前问过美容店的雀斑,后两人因为美容服务问题吵了一架随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赵阿敏三日行政拘留原告称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县,是小区业主微信群的主人。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两位原告进行造谣、诽谤、中伤、中伤,将黄小兰从业主群中搬了出来。出,兰世达公司被赵敏的行为和业务严重损害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分别有345人和123人。他们记录了昵称X县发的关于黄小兰和兰世达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的客户,小区业主。他上法庭出示了微信群内容,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手机微信。群主的微信号是X -冷静赵敏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称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过激光祛斑。黄小兰答应确保所有的污点都被清除。但是做了两次之后,斑点变得更严重了,交流了很多次。对方不同意退款。事发当天,他再次咨询此事。黄小兰否认赵敏在这里做了祛斑,双方发生了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经常改名。现在业主群叫X果。他不是组的所有者。他不清楚集团所有者。他没有添加黄小兰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中发送任何有损原告名誉的信息。他只和邻居朋友聊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的设备不规范,欺骗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经原告申请,法院检索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微信号X -冷静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微信号与黄小兰微信号X-HL于2016年3月4日13:16:18为好友赵敏认可这一点,但表示不清楚微信群发送的关于黄小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现在它没有使用这个微信号,也退出了其中一个所有者判决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1。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楼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小兰、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致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上述内容逾期不执行的,法院将在上述地址入口处全文张贴本判决内容;2.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兰精神损失费2000元;4.驳回原告黄小兰、北京蓝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3民中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对原告黄小兰、兰世达的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传统的名誉权侵权有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实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既要满足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也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 -冷静发送的案件信息是自己的作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不能采纳辩护意见根据庭审中发现的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法院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与黄小兰发生纠纷后,赵敏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位业主通过微信号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侮辱性言论,并以黄小兰的照片作为图片。对于兰世达“不正规美容师”、“敲诈客户”、“仪器坏了”、“技术和产品都不行”等贬损性言论,赵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发生相关事实,也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小区居民较多的两个微信群,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询问以及网络信息便捷、广泛、快速的传播来看,所涉及的言论很容易引发对黄小兰和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社会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任。对两者的负面理解导致社会对黄小兰个人和兰世达产品或服务的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小兰、兰世达的名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赵敏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不特定关联方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众空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中伤或贬损言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目前,黄小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就侵犯名誉权行为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自行决定至于侵犯兰世达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兰世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但兰世达在涉诉小区经营一家美容店,赵敏在小区居民众多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必然会对兰世达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兰世达的这一请求应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及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的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小兰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也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编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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